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以下简称监测网络)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依照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和已批准的《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实施方案》,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监测网络”包括《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实施方案》中所涵盖的监测总站、分站、县站和各类监测点。“监测网络”建设共分为四级,即第一级:自治区监测总站;第二级:地(市)级监测分站;第三级:县级监测站;第四级:各类监测点。
第三条:组建“‘监测网络’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临时机构,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成立后,将其职责移交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临时机构自然解散),统一组织实施全区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1.按照审批的《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实施方案》,组织、协调、全区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与运行管理。
2. 根据项目建设运行情况,制定符合我区实际的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监测点任务书等事宜。
3.指导、协调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各地(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县水土保持监测站及所有水土保持监测点建设运行管理工作。
4. 承担该项目中工程点的设计、技术审查、咨询,负责对水保监测分站人员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
5. 承担项目主要设备的统一招标采购工作。
6. 工程实施过程中将派出有关技术人员不定期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7. 负责对监测点监测成果进行鉴定和质量认证,及时、掌握和预报水土流失动态,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
8. 地区监测分站监测点建成并试运行后,负责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
9.“监测网络”建设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按照协调领导小组的部署和安排,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利技术服务总站。
第四条:监测网络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管理、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运行、管理负全责。我区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项目法人单位为自治区水利 技术服务总站。
第五条:根据资金落实情况,监测网络项目建设遵照监测工作和设备优先,土建靠后的实施原则,即:边建设、边监测。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为了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应组建相应的管理机构,成立西藏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管理领导小组(设在水利厅,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设在水利技术服务总站,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全区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管理工作,每个地区水利局安排1名领导干部,2-3名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本地区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
第七条:自治区监测总站、地区监测分站、县监测站及监测点(除水文监测点)的监测仪器、设备由“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招标采购;地区监测分站、县监测站及监测点的土建部分的建设由本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地区水利局应把握好工程建设的质量、工期,并接受“领导小组”和“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检查、监督。“建设管理办公室”和地区水利局签订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协议明确规定双方职责,地区水利局对地区监测分站及监测点土建的建设负全责。土建建设完工要经“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水文监测点的建设采用向水文站提供一定设备改造费的方式,由地区水利局与水文站签订协议,协议应明确设备改造后水文站应无限期无偿向地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提供协议规定的数据。
第八条:监测网络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情况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外,均由“建设管理办公室”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并经公正部门进行公证。
监测网络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和建设部要求的资格(资质),并不得违法将工程转包、分包。
第九条:监测网络建设项目正式开工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已经批准;
(二) 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三) 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经通过招标选定;
(四) 主体工程施工图纸可满足3个月需要;
(五) 监理单位已确定;
第十条:承担监测网络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安排施工人员和机具设备,严格按规定编制施工预算、工程价款结算书,服从建设单位的管理和监理人员的监督,抓好安全生产和现场施工,确保工作质量和工期。
第十一条:监测网络建设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建设领导小组、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监测网络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质量、工程投资和建设工期,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十三条:承担监测网络建设项目监理的单位,应组建有较强监理能力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监理人员在重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旁站监督,依法合理地控制工作造价,确保工期和质量。
第十四条:监测网络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监测网络’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部分,要限期进行整治,并报请水利厅另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对在监测网络建设过程中有重大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除按合同承担责任外,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监测总站负责对全区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质量保证,开展监测技术、监测方法的研究及国内外科技合作和交流,在业务上直接对地区分站进行管理,下面监测点的运行管理由地区分站负责。
第十七条:地区水保监测分站及监测点行政上隶属地区水利局,分站工作人员的组织人事、工资福利等人事权属地区水利局。地区水保监测分站的工作人员不得随意更换,若需更换,必须报水利厅批准后方能更换。监测点的观测员由地区水利局与监测点所在的县水利局协商确定,运行经费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八条:地区水保监测分站、县站及监测点建成后,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归水保监测分站,由地区水利局代为管理(待分站机构成立后,移交管理权),地区水利局没有任何使用权,处置权。对固定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流失的行为,除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九条:地区水保监测分站负责统计和整编本年度所辖区域内各监测点的监测数据,并按时将整编成果报送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
第二十条:地区水保监测分站、县水保监测站和水保监测点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无故不上报监测数据,不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在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未经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监测数据的,将按有关规定严格处理。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监测总站负责汇总、整编全区的监测数据,编制全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经水利厅批准后,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监测网络’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